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1號異議人 彭文清
何明達 相對人 陳榮濱
陳鳳玉 劉儀 鄭皇城 陳建章 孫少傳 紀茪曦 王聖文 吳炳樹 楊春有 李木村 陳家亮 董金鎰 張碧玉 陳勝雄 陳榮慶 李明宗 劉森基 陳春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該提存通知書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 彭明清 、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何明達住所轄區之五分埔派出所,異議人均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09年11月1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4月3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398號土地)以來,至今從未出租,亦未與任何人有口頭租賃或簽訂租賃契約,398號土地占用人等聯合其他同段461、408、418、492等地號土地占用人,用魚目混珠的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書109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所謂的租金,用以證明向伊承租土地。伊已請占用人等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有跟伊租賃上述土地,否則即屬虛構租賃行為,意圖霸佔、竊佔伊土地。相對人以不正當手續虛構租賃契約,玩弄法律以提存手段霸王硬上弓欲造成完成租賃既定事實。伊鄭重否認與相對人間有任何口頭及書面租賃契約。原處分准予相對人提存實無租賃關係之租金,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鈞院駁回准予提存之處分,請提存所退回提存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載明「提存人向受取權人租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屋,詎自105年至109年共五年份之租金總計31520元,因受取人(出租人)拒不收取,不得已始辦理提存」,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虛構租賃契約意圖霸佔竊佔土地等語提出異議,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是以,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為審酌。
五、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收取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五年份房租金額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程序規定,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所執前詞,均係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形式審查時僅以相對人是否記載其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受取權人拒絕收取之事由為已足,本即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則屬系爭租約之實體法律爭議問題,此應由當事人另循其他程序加以解決,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或變更之事項,提存所毋庸、亦無權限就該實體事項予以決斷。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然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惟法律上並非肯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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