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周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周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周鑫為快遞員,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搭乘大樓電梯一事與該大樓住戶 賴輝哲 、 張素蘭 發生口角爭執,葉周鑫因不滿賴輝哲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輝哲,致賴輝哲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虹膜炎及前房積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張素蘭見狀上前阻攔,賴輝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素蘭,致張素蘭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輝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
㈤被告葉周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賴輝哲、張素蘭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不顧賴輝哲、張素蘭年紀已長,分別毆打二人,使其等受有首揭傷害,身體受創均非輕微,實應非難。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賴輝哲、張素蘭均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賴輝哲、張素蘭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賴輝哲、張素蘭均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賴輝哲、張素蘭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賴輝哲、張素蘭共16萬元。除被告業於109年11月10日前給付之2萬元外,餘款14萬元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賴輝哲、張素蘭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