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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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 黎傳秀 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蕭珏騫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本件被告曾冠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7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曾冠文辯稱:我不覺得我有過失,我否認犯行,我
對於鑑定結果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撞到人家的車子,我是需要負責,但是到過失傷害的話,我沒有到過失傷害的罪責,我當下被撞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我發現要撞上的時候,有採煞車可是已經來不及了,我沒有覺得我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見偵字卷第47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曾冠文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我當下被撞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依據前開客觀情狀,被告曾冠文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發現車前有異常狀況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曾冠文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曾冠文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曾冠文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
「一、曾冠文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9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7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腿脛骨擦傷之傷害,被告曾冠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冠文經監理機關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記點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憑(詳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曾冠文於前揭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疏未論及,僅認被告曾冠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曾冠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參以被告曾冠文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曾冠文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曾冠文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冠文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6號被告黎傳秀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文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秀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9分許,行經經國路207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駛在該處,適同向後方有蕭珏騫所騎乘並搭載 高寶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並見狀煞停,然蕭珏騫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冠文,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因而追撞蕭珏騫所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前撞及黎傳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蕭珏騫受有小腿脛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珏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冠文坦承上情不諱,被告黎傳秀則辯稱:當時因伊車子有異聲,伊才打右轉燈直接停在車道上,想要下車檢查,但停駛還不到1分鐘,還沒下車就被碰撞,伊覺得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珏騫、證人即被害人高寶琳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
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分別違規致肇事,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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