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天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22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何天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9、127、129頁)。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其母 何林秀枝 在其所有土地上搬運花盆時,告訴人拿手機對伊及其母強行拍攝錄影,伊有喝止告訴人錄影,告訴人仍未停止,為防衛隱私權遭侵害,一時激動方出手,縱被告防衛手段有逾越必要性,亦請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之時,與其母何林秀枝將4盆花盆擺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門前土地上,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存證時,被告即先行持地上磚塊毆打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綦詳(見偵4595卷第23-27、97-99頁;本院二審卷第98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林秀枝所證:伊要搬盆栽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門前,因為太重,叫伊兒子何天生幫忙,伊放盆栽不讓告訴人車輛出入,後來何天生與告訴人互毆等情(見偵4595卷第37-4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則於偵訊供承:伊與告訴人打架係因為土地問題,是伊先出手,告訴人當時在用手機攝影,伊在搬盆栽放在該處,伊先拿土地上的磚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4595卷第97-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確實有拿磚塊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和告訴人是互毆,伊先拿磚頭毆打告訴人之後,才和告訴人發生互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5頁)。足徵本案係被告與其母搬盆栽放在告訴人門前,不讓告訴人車輛出入,告訴人前來攝影蒐證盆栽阻擋車輛出入情形,並非刻意對被告及其母錄影,告訴人並無侵害被告及其母肖像或隱私等權利,且被告於告訴人錄影時,即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始進而發生互毆情形。而查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於告訴人僅係攝影蒐集其搬放盆栽阻擋告訴人出入情狀,並未侵害其與母親之肖像或隱私權,亦未出手毆打,在無不法侵害之情形時,即先行毆打告訴人,自非屬正當防衛行為,縱後來雙方發生扭打,因被告自始即出於傷害之犯意並先行動手,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所辯要無可採。
四、次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界址之糾紛,竟動輒持地上之磚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尚未獲告訴人之原諒,致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重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被告雖承認持磚塊毆打告訴人,惟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未全部坦承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難認有得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無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隨手持地上之2塊磚塊毆打 謝榮亮 頭部及身體,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應補充、更正為「立即彎下身以其左右手各撿起地上之磚塊1塊,朝謝榮亮的頭部攻擊,謝榮亮見狀即以雙手加以抵擋,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謝榮亮因不敵何天生的攻擊,而跌倒在地」;其證據除「告訴人謝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送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光碟及自該光碟列印之告訴人傷勢人體分布圖、傷勢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可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天生僅因土地界址之糾紛,竟動輒持地上之磚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尚未獲告訴人之原諒,致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何天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生與謝榮亮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界址互有糾紛。何天生與其母何林秀枝(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將4盆花盆擺放在謝榮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門前土地上,雙方因而爆發口角。何天生見謝榮亮手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存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地上之2塊磚塊毆打謝榮亮頭部及身體,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謝榮亮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謝榮亮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
二、案經謝榮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天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榮亮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內附翻拍照片及錄音檔案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277項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條第277項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