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告 鄧嬿芝

被告 張景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燈桿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150元、支出交通費用1,0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折舊,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交通費明細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5,150元(零件),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6日,已使用逾10年,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1,63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3,515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1,082元部分,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