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7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量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告 林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上午9時0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VA5-507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江妍慧 所有並駕駛之AKY-92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30元(鈑金5050元、烤漆398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告碰到原告保戶車的左邊,原告請求是右後方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張秀華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VA5-567號普重機車沿中正路直行往連城路方向第三車道追撞同向、同車道之江妍慧駕駛自小客AKY-9239號。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從中正路707號巷口右轉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外側車道,因前方

  塞車,我慢慢往前滑行並往左方查看車輛而不慎追撞到對方」各等語。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自小客車修繕費用為903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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