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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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阮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其源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以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0曰起至109年1月30日止。詎於108年7月9日13時49分許,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人 潘麗如 (下稱受害人),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280元整,有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可稽。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貴任甚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规定,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因而明定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赔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儀」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苟未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當然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間,係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事故被告無照駕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规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貴。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規定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