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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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 張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上訴人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含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郁翔、財務長 張霈涵 (即上訴人胞姊)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被上訴人除持有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外,亦實際管領使用該地。參以上訴人除未參與買賣契約洽商簽訂、持有買賣契約、交易憑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其薪資所得與存入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郵局帳戶款項,難認相當,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曾委請張霈涵代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新臺幣400萬元為其個人資金、訴外人 張桂芳 (即上訴人之父)曾提供購地資金、被上訴人盜取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情,所辯:系爭土地為其個人購買云云,要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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