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 邱淑芬
呂素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邱淑芬間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件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此以言,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就㈠、部分,由經濟上觀之,因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撤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㈠、前段聲明之價額為準;另就㈡、部分,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該抵押權擔保物(即1筆土地及1筆建物),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應超逾其擔保之債權總額,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準。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執行金額為187萬,及自10
4年8月18日起陸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邱淑芬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8月2日,前後350日,共計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至99年3月31日止,前後6年6月6日,共計197萬7,589元【計算式:187萬+(187萬×6%×35036
5)=197萬7,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197萬7,589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合併核定為1,197萬7,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42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萬元,尚須補繳1萬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