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張添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到案時已製作筆錄及採取DNA樣本,配合釐清案情,並無逃避調查之意,被告未住在戶籍地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伊不知道自己遭通緝,並非故意逃亡而拒不出庭,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本件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由,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1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9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羈押。
(二)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許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4張、驗傷診斷書等在卷足考,足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衡諸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曾於警詢時未依通知時間到案,有101年3月29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背面)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確實經傳喚及拘提不到,經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1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33頁,下稱偵字卷)及員警101年5月29日報告書(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則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被告之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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