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忠
白健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白健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與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締結工程合約書,承攬「台9線405K+180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工區內混凝土塊清運工程,竟與其僱用之員工白健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洪進忠指示白健育,由白健育在上開工程工區內現場負責調度砂石車載運之分工方式,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在上開工程工區內臺東縣南太麻里橋南側、北側基座及北側堤防等處載運混凝土塊出場之機會,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挖取不屬於混凝土塊之天然級配裝載至砂石車上,再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天然級配載運至同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堆放,欲伺機轉賣牟利,總計竊得天然級配約達3,100立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進忠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17日警詢及101年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白健育於101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警詢及101年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 劉輔仁 、 林春生 、 曾嘉平 、 邱裕茗 、 王嘉慶 、 鄭純卿 、
簡宗基 、 林尚三 、 林智明 、 魏耀華 、 歐駿榮 於警詢之證述。㈣上開工程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蒐證照片、空照圖
、臺東縣政府1000年5月1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工程合約書(混凝土塊清運工程)、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照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洪進忠應受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101年11月4日前向財
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白健育應受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101年11月4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10萬元。給予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