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受贓物罪(90年7月11日)、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91年1月22日、91年3月1日、
91年4月23日)、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罪(91年2月8日),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現尚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90號、91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可稽。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5年,不合減刑規定,應併予執行。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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