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庚○○明知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在徵得甲○同意後,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性器官,而與甲○性交;前後共5次。嗣經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號)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上揭5次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9張及甲○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1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5次與被告性交時,均僅15歲,是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5次與甲○性交,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5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數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當時係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甲○原係網友,進而交往,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已與甲○父母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40萬元,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依約賠償甲○,此見前述,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參酌雙方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1│104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104年2月13日晚上8時至9時許│├──┼──────────────────────┤│3│104年2月14日下午接近傍晚之某時│├──┼──────────────────────┤│4│104年2月14日晚上某時│├──┼──────────────────────┤│5│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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