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
徐榮吉林文忠吳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德、徐榮吉、林文忠、吳淑美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4月22日期滿。
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係被告林宗德等4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宗德等4人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5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林宗德、徐榮吉、林文忠、吳淑美已依約各向國庫支付2,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雲林地檢署沒金字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法治教育心得感想3份、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1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卷卷宗、職議卷卷宗及被告林宗德等4人之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
450元為賭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29、30、
32、33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屋主 邱玉美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邱玉美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37至38頁、第40、42頁;職議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