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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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暉甲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9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暉甲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6年12月1日、到期日為民國8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5917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爰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則以:姑不論雙方間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發票人所須負票據責任之時效已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經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