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上午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依標誌標線標誌指示」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場不知警察已開單,且未收到罰單,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裁監稽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掛號郵寄,於95年6月1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上開送達地點,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年籍資料欄內所自載,且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95年6月13日為合法送達。
(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裁決於95年6月13日送達,異議期間至95年7月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8年4月30日,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參,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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