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50,
000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自動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
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仍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