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
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而因被告迄至96年5月25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
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4,357元及利息647元,合計95,
004元,且未依約於96年6月9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