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守忠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上開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聲請再審(即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本院上開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一)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雖狀載表明依法提出新事證,提起再審,然就所提新事證,無非乃主張以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有不明確,認有瑕疵,並稱以員警有濫為舉發,舉發應屬無效,併以員警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造成其無法及時搜證申訴,錯失蒐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為憑,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為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於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執,無非乃指摘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規定之要件有無欠缺,並涉及原審法官適用法律及事實之認定,而原審判決亦就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於其判決理由詳論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之必要,且依證人 柯廷翰 之上開證述,足認斯時核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至於原告雖迭稱警員應可追趕攔停,故所為舉發不合規定云云;惟警員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追蹤稽查,涉及就客觀情狀之考量,而依證人柯廷翰之上開證述,足知其未予追蹤稽查,核與常情尚非有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參見原審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第10頁),是認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上開依法應表明之再審理由(即未揭明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經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亦未表明其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具體指摘」),從而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自有不合法。
(二)至於再審原告狀載再指摘原審判決沒有具體事實證據證明,並稱以原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證據法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此,就原審判決中,除已詳論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憑,並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之必要,且依證人柯廷翰之上開證述,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並對於再審原告原審所迭稱警員應可追趕攔停,所為舉發不合規定云云之事,核認警員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追蹤稽查,涉及就客觀情狀之考量,而依證人柯廷翰之上開證述,足知其未予追蹤稽查,核與常情尚非有悖,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而加論斷(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參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所稱原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證據法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乙事,就其理由所述(見聲請再審狀,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仍僅就原判決所認定證人 柯庭翰 證詞可信度,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事實,為空泛不合法之陳述,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查證,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指摘該證人證言不實、不符邏輯、違反常理及違法不公云云,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原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此等所為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法律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原審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併對於該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聲請再審)部分,則因非屬本院管轄,爰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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