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三民路357巷16弄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三民路357巷16弄駛出並右轉三民路357巷,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甲○○所涉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甲○○竟未停車處理,予以必要之救護,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重,證人乙○○受有驚嚇及輕微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證人乙○○,逕行離去,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此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憑),而證人乙○○亦到庭表示,已經跟被告和解,且已拿到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