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查獲照片16張」,應分別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查獲照片24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9、2094號刑事判決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又扣案之武士刀自收受日起至被查獲扣案止,被告雖曾先後4次未經許可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惟此一連串行為均屬一繼續之行為,亦即被告之該些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而其中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復為攜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無故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已達半年,持有時間不短,復曾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武士刀,係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