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七月九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關於駁回粟振庭再抗告及抗告之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關於原審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駁回再抗告(即駁回再抗告人粟振庭對原審一○四年六月三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之再抗告)裁定部分: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受理粟振庭聲明異議案件,其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 東檢玉黃 一○三他六二六字第六三七號、一○一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等旨,該院依聲明異議狀記載之內容認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如果無誤,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並非無審判權,原審對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範圍未予釐清,遽認法院無審判權,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此項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審一○四年六月三日駁回抗告(即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裁定部分:
本件原審駁回再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既經撤銷,而再抗告人對於原審一○四年六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既未逾期,且程序合法,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先予敘明。又如上述,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認係對檢察官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然依卷附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究竟認檢察官何項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非明確。實情如何?原審對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範圍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其實質係對檢察官就其告訴(告發)案件之簽結程序不服,非就檢察官關於其刑之執行指揮不當,以受刑人之地位聲明異議,法院就其聲明事項無審判權,而為與第一審裁定不同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殊有未當,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究明釐清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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