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昕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3年8月12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21日」;第2至5行「與超商工作人員 郭俊良 聊天而站立於櫃臺前,趁郭俊良整理貨品疏於注意之際,佯裝蹲下來捆綁鞋帶,即徒手打開收銀台,竊取收銀台內新臺幣1萬元得逞」,應予更正為「趁該超商員工郭俊良前往倉庫整理貨品而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超商櫃檯內並徒手開啟收銀機下方鐵櫃抽屜,竊取前開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昕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林昕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並未到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書1紙(參調偵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告林昕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與超商工作人員郭俊良聊天而站立於櫃臺前,趁郭俊良整理貨品疏於注意之際,佯裝蹲下來捆綁鞋帶,即徒手打開收銀台,竊取收銀台內新臺幣1萬元得逞。嗣經該店店長 游明儒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昕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游明儒、郭俊良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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