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鈺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鈺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既已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核予敘明。
三、核被告廖鈺萱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增加行竊者銷贓機會,兼衡其購買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之購買金額、購買情狀、贓物之價值、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廖鈺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萱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銷售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Desire手機1支(該手機係 劉彩華 所有,於同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帶,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之,其後將其母親 徐康凌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劉彩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話通聯及申裝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物品發還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