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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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上訴人 郝治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郝治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文慶周慶 芳、 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 等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或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共十八罪)、十年九月(共五罪)、十年三月(一罪),並均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文慶、 周慶芳 、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驗相片、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供承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源自綽號「哥仔」之男子,惟其並未能提供該「哥仔」之確切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函詢本件承辦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相關情形,均經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郝治民無法提供藥頭聯絡電話致無法執行通訊監察,警方多次現地實地勘察『檳城檳榔攤』,但本案舉證困難,尚無具體進展,案情陷入膠著,無法查緝上手到案」等語,故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手,不能因檢、警單位查緝不力,或未向其他單位函詢有無偵辦該「哥仔」者涉案,即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前揭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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