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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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件附表所示2案罪質雖屬相同,然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20日111年0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55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9日11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30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30日111年11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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