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宥瑋 相對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謂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依法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105年9月21日前提出抗告,然原裁定當時並非係由抗告人親收,故抗告人根本就不知該訴已遭駁回,直至收信人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便旋即提出抗告,故應以抗告人知悉後及105年9月29日為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15分送達抗告人本人,且因兩造當事人之送達地址相同,故本院特於送達證書上註明「限本人親收,不得由他人代收」字樣,由郵務機關送達後於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處勾選,其上蓋有抗告人姓名之印章,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卷第101頁),故抗告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再加計再途期間2日即同年9月21日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此亦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前開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卷第107頁),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後及105年9月29日為不變期間云云等語,惟其所辯均與本院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不符,尚難憑採,故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