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彥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彥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6年4月25日前履行完成;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5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不但仍不履行,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