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蔡弼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案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9800625230號函可證(證物一),並經刊登承受公告於經濟日報(證物二)。
二、緣債務人蔡弼宏於民國94年5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計付違約金。
三、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7年5月1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55,43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