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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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甲○○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於97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傳喚、拘提甲○○未到,於97年9月18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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