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琮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2號),並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110年度偵字第5496號、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琮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琮凌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而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1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omi之暱稱「people」結識 黃柏勳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勳佯稱合資開咖啡廳云云,致黃柏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5時48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以YouTube刊登教學投資廣告, 林建丞 加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建丞佯稱有老師會告知何時跟單獲利云云,致林建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5,000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三)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李德天 於110年1月5日上網瀏覽,加入該廣告之LINE好友後,向李德天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在金門山外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四)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陳春霖 於110年3月14日上網瀏覽,加入該廣告之LINE好友,對方假冒「 楊應超 」及陽明海運子公司「慶明投資」,提供投資平臺給陳春霖,使陳春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豫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五)於110年2月間某日,假藉「 張麗娜 」名義經由臉書與 郭東原 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東原謊稱:下載WPPAPP,介紹渠玩解任務賺錢的遊戲云云,致郭東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2月16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8,250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六)以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 陳天順 於110年3月16日上網瀏覽,加入該廣告之LINE好友後,向陳天順佯稱:下載投資平台投資陽明海運云云,致陳天順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各匯款1萬元、2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七)以IG刊登引薦投資廣告, 黃博揚 於110年3月18日18時許上網瀏覽,加入該廣告之IG好友後,以LINE向黃博揚佯稱:至XMS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博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八)以Youtube刊登賺錢廣告, 黃冠誠 於110年3月18日上網瀏覽,註冊該廣告網站,對方以LINE向黃冠誠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1次可賺7萬元云云,致黃冠誠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分許,在嘉義縣六腳村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九)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適 楊淳祺 瀏覽該顱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廣告中、暱稱「Allen」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賺錢等語,致楊淳祺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7時31分許及33分許,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因而陸續匯款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合計3萬9,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十)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 黃美秀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遂自110年3月1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化街21號、文化街27號、中山路1段164號等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1萬7,000元、4,000元、1萬3,000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十一)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 王耀賢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19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戴琮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戴琮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勳、林建丞、李德天、陳春霖、郭東原、陳天順、黃博揚、黃冠誠、楊淳祺、黃美秀、王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㈠黃柏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一卷第35
頁)㈡林建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40頁)㈢李德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三卷第145頁)㈣陳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二卷第53
頁)㈤郭東原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警六卷第15頁)㈥郭東原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24頁)㈦陳天順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警六
卷第30頁)㈧陳天順之淡水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六卷第31
頁)㈨陳天順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2-34頁)㈩黃博揚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35頁)黃冠誠之手機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5-81頁)黃美秀之匯款紀錄(偵九卷第19-21頁)黃美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耀賢之匯款紀錄(偵十卷第19、22頁)王耀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十卷第19-22頁)楊淳祺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警七卷第37
-50頁)楊淳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影本1份(警七
卷第51-85頁)被告戴琮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
細共8份(警一卷第39-49頁;同警三卷第31-43頁、警四卷第37-47頁、警六卷第35-51頁、警二卷第103-119頁、偵二卷第9-28頁、偵三卷第25-44頁、警六卷第27-40頁、警七卷第20-36頁、偵九卷第27-42頁、偵十卷第33-42頁)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收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戴琮凌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至於起訴意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2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黃柏勳、林建丞、李德天、陳春霖、郭東原、陳天順、黃博揚、黃冠誠、楊淳祺、黃美秀、王耀賢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郭東原、陳天順、黃博揚、黃冠誠、楊淳祺、黃美秀、王耀賢被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害人黃柏勳、林建丞、李德天、陳春霖被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本案被害人11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及之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害人11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