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後方不得隨意附掛拖車,且不得任意將機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上開違規附掛拖車之機車停在成功路289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 陳濟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林德聰 停放該處機車之後方拖車,致陳濟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濟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暫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當下不在場,不知發生何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㈠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
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402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5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濟民於警詢證稱:案
發當時,我駕駛機車沿成功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要直行,前面有一台機車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因當時外侧車道有車經過,我不敢往外側車道行駛,結果就卡到對方機車的左後鐵架等語(警卷第13頁);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程建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現場判斷,告訴人騎乘機車係撞擊到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然因其到現場時機車已扶起,其方於現場圖繪製機車扶起後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佐以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警卷第31頁),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設有分隔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萬無從分隔島竄出之情,且該現場圖亦表明告訴人機車繪製位置係「倒地後扶起位置」,是被告一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告訴人機車與其機車呈垂直狀態,認與常情不符,進而否認告訴人機車曾與其機車碰撞等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撞擊被告暫停路旁之機車左後方等情,應堪予認定。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後,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半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傷勢亦與車禍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空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末查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一人獨居,以撿拾回收為業,暨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屬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