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鄭欣欣 」、「@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將被使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鄭欣欣」、「@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先依「鄭欣欣」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欣欣」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同意擔任取款人。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9時許,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丙○○,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峰郵局,臨櫃跨行匯款3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乙○○再依「@傑」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八街之交岔路口,將上開現金扣除報酬7千元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是在找工作,對方說是比特幣,要節稅,伊被人騙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依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自稱「鄭欣欣」之指示,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欣欣」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同意擔任取款人,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9時許,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用錢,欲借款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峰郵局,臨櫃跨行匯款3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傑」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八街之交岔路口,將上開現金扣除報酬7千元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欣欣」、「@傑」之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8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確已遭「鄭欣欣」、「@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被告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13日提供所申辦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因此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甫於110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理應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及利用方式,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使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於110年8月21日以LINE向真實身分不詳之「鄭欣欣」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並依身分不詳之「@傑」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該取款之人身分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即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具有與「鄭欣欣」、「@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鄭欣欣」、「@傑」及上述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基於與「鄭欣欣」、「@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自預見「鄭欣欣」、「@傑」、身分不詳之取款人係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猶參加之,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一般公司應徵職員,通常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學歷、工作經歷等資料,甚至進行面試,以確保員工之學識、能力符合公司之要求,尤其是針對負責領款職務之員工,為免員工捲款潛逃,更需詳細考核其背景,並有一定之信任程度;而欲應徵工作之人,通常也會瞭解該公司之背景、工作內容、薪資福利等,以決定是否任職。惟依據被告所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僅以LINE與「鄭欣欣」聯繫,「鄭欣欣」僅要求被告持身分證拍照上傳,及預留緊急聯繫電話,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或填寫正式的人事資料,雙方亦未就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福利等事項加以討論;又在被告僅提供帳戶號碼,雙方全無信任基礎之情況下,「鄭欣欣」即讓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後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傑」交代被告領款後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非正式交至公司,重要之領款及交付款項過程,則是不斷以LINE要求被告傳送領款等照片,而未直接以電話聯絡並告知收款人之容貌等識別特徵,甚至教導被告「領錢用途正常回答」(參見警卷第75頁LINE截圖照片),且交付36萬元之高額款項竟是相約在「育平路與育平八街路口」(參見警卷第77頁LINE截圖照片),被告交付款項後亦未取得收據等資料。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及正當領款工作之流程有違。況被告於「鄭欣欣」對話時曾詢問「不會出事嗎?」(參見警卷第59頁LINE截圖照片);在與「@傑」對話時再度詢問「不會出事嗎?」,並表示「我擔心」等語(參見警卷第77頁LINE截圖照片),足見被告當時已察知其等所為悖於常理,竟未為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鄭欣欣」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欣欣」使用,復依據「@傑」不合常理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堪認其確已預見「鄭欣欣」、「@傑」、身分不詳之取款人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上開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為詐欺犯罪款項,卻仍提領該款項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就本件犯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鄭欣欣」、「@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濟家庭狀況(職業為粗工、未扶養他人),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繳之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非被告所能處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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