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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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未上訴)明知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作為其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容任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上旬,先由甲○○與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再由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連絡後,丁○○即於95年5月某日,經由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5月4日上午,丙○○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電話通知佯稱中獎,須加入馬會正式會員始能領取獎金等語,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丁○○前開郵局內。嗣丙○○事後驚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乙○○、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言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信任同案被告甲○○,乃將其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甲○○操作基金、股票、期貨之用,對於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等物流為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因甲○○作股票、期貨等投資,怕被妻子知道,乃借用其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使用(見警卷第4、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改口甲○○因稅務問題,向其借用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之為買賣股票、黃金期貨之用(95年度核交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3頁),對於甲○○向其借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事由,已前後供述不一;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甲○○要其加入期貨買賣,才將該等存摺、印章等物交付甲○○(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對其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之事由,多次陳述不一,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可議之處甚明,所辯自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其向被告表示投資期貨有利可期,被告認同而交付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以資為被告投資期貨之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同前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然期貨交易,縱涉有金錢之收入與支出,有存摺、印章已足敷使用;且被告若委託他人操作期貨,為確保交易安全,實無於交付存摺印章,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理。被告不但違反常情,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甲○○,並於當日95年5月8日,即被害人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前1日,與甲○○同往申請郵局帳戶電話語音服務,並將存款提領剩5元,有甲○○供述「我與丁○○一起去辦理語音轉帳,丁○○進去辦,我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及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7月12日南營密字第961200957號函檢附之語音服務申請書,及被告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為一成年人,且任職銀行多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會悖於事理,極盡能事將自己郵局存摺可領款之各種管道,全部交付甲○○,只為期貨買賣,況被告提領存款剩餘5元之舉,亦顯然與其投資期貨買賣之宗旨相悖。被告最後供稱為投資期貨而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等物及帳戶語音服務號碼予甲○○之說詞,與情理相違,顯非實情。遑論,甲○○稱乙○○目睹其將被告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已遭乙○○否認(見95年度核交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因甲○○介紹信用卡客戶而相識,二人並非熟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二人又均不知該「張先生」年籍資料,何以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服務號碼悉數交給不詳年籍之他人,自非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上開杜撰卸責之詞,可以推諉。而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復經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大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前揭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其所犯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以非犯罪行為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罰金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諭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