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黃詮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3日止共計積欠510,121元(消費款503,194元、利息6,927元)未給付。
被告再於94年4月25日簽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共分36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10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6,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