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列程序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人字第8265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受理在案,爰聲請於上訴審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據之聲請理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而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未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本院上開判決無從審酌,就此,聲請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等相關規定,於該事件第二審(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