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7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外,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又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1,062,266元(消費記帳款本金938,539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123,72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2,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38,539元│自98.10.5起│19.71%│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