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15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095);暨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66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095);暨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萬9,815元、8萬6,6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其中前6個月均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2.095%),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