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秀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秀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檢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被告確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但伊已記不起當時服用之感冒藥名,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驗尿結果為何會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七分許接受員警對其
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為OZ00000000000號,經警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五0三八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六八三ng/ml,經判定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三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而國內常用之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之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上之參考,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三五七四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被告前述尿液報告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五0三八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六八三ng/ml,可待因之含量遠大於嗎啡之含量(含量比例為七‧三八,以可待因濃度為分子、嗎啡濃度為分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二位),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呈現之含量比例顯然有異,是被告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施用海洛因所導致,已非無疑。本院為此將前揭尿液報告再函請長榮大學表示意見,得知:「尿液檢體中毒品或藥品之濃度往往會因人之體質、新陳代謝速率、身體狀況、施用藥物劑量級施用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此件尿液檢體可待因濃度為五0三八ng/ml,嗎啡濃度為六八三ng/ml,可待因濃度為嗎啡濃度之二倍以上,係有可能因服用市售感冒糖漿所致。」,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長大毒字第0九五000四一二二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六頁),顯見被告之尿液報告無法排除係因服用市售感冒糖漿所致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曾經服用感冒藥且並未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近日有無再施用毒品?有
無服用過敏性藥物?)近日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及服用過敏性藥物」,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到本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前,有無服用他種藥物?或因病到醫院就診?)我不太記得當時有無服用藥物,但可能當時因常感冒有買『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在驗尿前曾因感冒有服用過感冒藥,但我記不得我當時所吃的藥叫什麼名字」,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後並稱「我喝過很多種感冒藥水,三支雨傘標有喝過,但也有服用過藥局給的藥」,前後供述雖略有差異,然其供述重點均在表示曾服用感冒藥及並未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本院就市售「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內是否含有可待因乙節函詢結果,依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物許可證資料,市售「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主成分中不含可待因,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後,依其主成分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或嗎啡由尿液排出,亦不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八一0三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七頁)。然「過敏性藥物」與「感冒藥、感冒糖漿」在文義上顯然有異,被告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可否正確理解警員提出該問題之目的係在確認其是否曾服用任何可能干擾尿液檢驗結果之藥品,而在第一時間提出解釋,非無疑義,是其雖未於第一次警詢時立即提出辯駁,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事後所辯不實。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詢中提及「三支雨傘標」,然該次供述距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及第一次警詢之時點,兩者相隔已近二月,斯時被告是否仍能明確記憶其於採尿前夕所服用之藥品名稱,容有疑義,此由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不確定之語氣裡亦可明瞭此節,縱其曾提及「三支雨傘標」之市售感冒糖漿藥名,然亦無從確認其於採尿前夕所服用之藥品即係市售「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而感冒本屬日常常見之疾病,一般民眾於感冒後自行前往藥局購買相關藥品之情形所在多有,各藥局出售之感冒藥及感冒糖漿亦種類繁多,顯難責令被告對其曾經服用之藥品名稱明確陳述並提出為證。況且,被告係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明不記得藥名,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始得知前述有關市售「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之函文內容,益徵被告供稱不知藥名尚非係因得知前述函詢結果而為之翻異之詞。
㈣再者,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
克)含可待因五‧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三項),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含可待因一‧0公克以上、未滿五‧0公克者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十六項),內服液(含糖漿劑)每一百毫升含可待因未滿一‧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第十六項),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所明定;另若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者,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僅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明文,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則無處罰規定,顯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係法所不罰之行為,被告之尿液係呈可待因濃度高量、嗎啡濃度低量之陽性反應,與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呈現之情況不同,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涉有非法施用可待因之情事,然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得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已有可議,況參酌前述標準,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涉嫌施用何級毒品,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之尿液報告雖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
陽性反應,然其肇致因素究竟係因施用海洛因(因含量比例顯然異於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故此種可能性甚低),或因施用可待因(究係第二或三或四級毒品,無從確知),或純因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或感冒糖漿,無從確認,公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