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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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宇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森宇於民國107年8月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欲左轉往南進入家樂福賣場,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2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時,適有 曾雅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雅綉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右側食指挫傷、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森宇經曾雅綉告知受傷並要求機車不要移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森宇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隨即進入賣場。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曾雅綉發現楊森宇從家樂福出來告知警方為肇事人後,始為警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綉於警詢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對被害人曾雅綉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惟幸本件被害人僅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右手第二掌骨掌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傷勢非重,且肇事地點為南投市市區道路,由現場照片觀之,當時人車往來頻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尚無造成嚴重影響;復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完全給付約定之調解之金額,而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綜上所述,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即逕行離去
,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應非難;⑵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⑷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頁),且其平日須照顧患病之配偶(見本院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