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第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榕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於89年1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於89年2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9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15日18時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⒉於107年6月24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旁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27日16時3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文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海洛因2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2次,顯見其深陷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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