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林義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淙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見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4、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玉 」之人(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但未指明「阿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上開2次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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