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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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志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志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塗志承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男
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男)。 詎塗志承 明知當時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男進入南投縣○○市○○○路○○○號金沙灣汽車旅館,並於旅館822號房內徵得甲男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男肛門抽動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男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下稱甲父)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男,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男、甲父之姓名,僅各記載甲男、甲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男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甲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25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7張、手機通訊軟體截圖30張、現場照片5張及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1頁至41頁、密封袋)等在卷可佐。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塗志承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其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方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共1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故自10
7年6月1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本案之行為日係於107年4月25日,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男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男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年紀尚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父當庭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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