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茗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茗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某KTV內,飲用啤酒7、8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6分前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06分許,○○○鎮○○路○○道台14線公路17.3公里處),經警攔查,並對李茗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㈡被告李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然幸未肇事,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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