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C9804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C98048-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C98048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98048之父即相對人代號C98048-1因案通緝現遭逮捕,且兒童之母亦在監服刑中,案家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提供照顧兒童。評估兒童之父母無法提供兒童安全之照顧功能,故由聲請人於同日十九時許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七二號及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二六、五○、七二號、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九○號分別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相對人與兒童會面交往情形已穩定,與兒童間關係建立,彼此互動親密性增加,然相對人工作穩定性、經濟狀況及對兒童返家計畫尚需持續追蹤,於家庭功能未能有效發揮下,兒童返家生活恐不穩定將危及其權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卡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五七、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二六、五○、七二號、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九○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個案紀錄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九八○一七八一○四○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於無婚姻關係下產下兒童,經相對人認領後,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前因在監服刑,出監後又因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始終無法妥善照顧兒童,經聲請人安置兒童迄今已二年有餘,雖相對人與兒童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彼此親密性增加,然相對人之工作穩定性、經濟狀況及兒童返家計畫尚須持續追蹤予以審慎評估,且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評估兒童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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