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世宗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中山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福興路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即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此不慎自後撞擊自中山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許傅秀霞 左後小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韌帶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