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三六二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採郵寄送達方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掛號函件妥投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五○二向一四弄二號」之住所地,由異議人之親屬簽收,異議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即已收受上開裁決書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證明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大宗郵件郵寄清單(證明裁決書投遞之地址)、大宗掛號郵件回執聯(證明投遞日期)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已受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存卷可考,已逾二十日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