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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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翁玉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文輝 、 王東昇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金德 於民國84年6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王金德、 李秋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秋雲於84年6月26日邀同第三人王金德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詎自8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6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李酌 、 王明山 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分之455、1000分之545),嗣後聲請人以第三人李酌、王明山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第三人李酌、王明山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10
1年9月5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分別由相對人王東昇、王文輝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在案,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質押借據、放款分戶卡、第三人李酌、王明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前已對第三人李酌、王明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茲審查,縱相對人於上開民事裁定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口湖││354-12│136│1分之1│王文輝權利範圍:1000分之545││0││││││││王東昇權利範圍:1000分之455││1││││││││分割自:354-6地號│└─┴───┴────┴───┴───┴────────┴────────┴───────┴───────────────┘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