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世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
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東南路口時,闖越紅燈,與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 莊誌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誌鴻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後腰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於同日9時16分許對陳世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該日8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3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誌鴻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損及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
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在案,並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最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9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1.26小時=0.29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惟經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論以該條項第1款之罪,並無適用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不同犯罪型態,刑度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短,顯未能自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7年間,復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導致自身及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亦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