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如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如與告訴人 謝志忠 係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1樓樓梯間而阻礙其機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樓梯間,持鑰匙刮傷上開機車油箱部位之烤漆,致令該機車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同年月24日8時39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徒手彎折上開機車右側後視鏡,造成該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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